我们知道,劳动合同的解除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的,是劳动合同效力的提前终结,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,因此劳动合同在依法解除时,员工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。但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就不同了,员工一般对合同的终止是可以预见的,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到来的具体日期不确定,但是毕竟条件一旦满足,就会立即发生终止效力。因此《劳动法》没有将劳动合同的终止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种情况。 但是,并非所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都不须付经济补偿金,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四十二条规定,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,即用人单位破产、解散或者撤销的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时,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。此外,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相应的解除条件相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,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。”这就是说,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,不能与解除条件相重合,否则这一约定无效,当事人仍然可以按解除合同来对待。
除上述情况外,据南南了解,有些用人单位也会根据企业自身的传统及经济条件,主动向因劳动合同终止而离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。这种做法在国外较为普遍,在我国的一些外资企业中也有类似做法。企业老总在员工离职时,握手相送,同时向员工支付一笔离职费,被形象地称为“黄金握手”。在我国,即使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必须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金,如果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了这笔费用,这种支付也是有效的。当然,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,劳动合同终止有经济补偿金的,就要按约定办理。